辯訴交易作為一種刑事訴訟制度,雖然在不同法系,不同國家和不同民族傳統文化中具體內容不盡相同,詳略各異,但其主要內容是一致的,就是刑事案件在法庭審判前,檢察官和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就被告人自愿作有罪答辯,控方撤銷或降格指控,或者建議從輕量刑達成一致妥協,并且,這種妥協協議對法庭具有約束力的刑事訴訟制度。聯系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和司法實踐,我們不難發現,它至少具有如下四個方面益處:(1)節約訴訟成本。(2)完整人權保護制度。(3)有利于改造罪犯。(4)有利于完善我國的司法制度。
有人認為,“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與辯訴交易刑事訴訟制度作用相同,何必更名?筆者尚持異議。其一,從形式上看,更名有利于與國際法制接軌,方便國際司法理論研究和實踐交往,符合全球一體化大趨勢要求。其二,雖然兩者核心內容和目的相同,但前者過于原則,可操作性不強。在一定程度上,人們甚至誤將“坦白從寬”當做騙供的同義詞,客觀上已經削弱了這一刑事政策的功能發揮。而辯訴交易作為一種法律化、制度化的規定,有較完備的程序和保障機制,具體明確,可操作性強。并且被告人在辯訴交易過程中擁有一定的自主權,不是完全被動接受指控,訴訟程序處分權為控辯雙方分享,充分體現了控辯雙方對等的現代刑事訴訟理念,更容易增加被告人的可信程度,從而達到刑法目的。其實,簡而言之,更名與否,集中為一句話,就是我們的刑事訴訟理念是否要與時俱進和怎樣與時俱進問題。
另外,我們從被告人及其親友方面分析,古人曾說過“兩害相較取其輕,兩利相較取其重”,面對被刑事的追究,無論是從人的本能反映看,或者是從過去大量的司法實踐看,求生求輕是被告人及其親友的最真實、最迫切希望,不管是坦白自首也好,翻供脫逃也罷,手段各異,其內心希望是一致的。被告人及其親友的這種普遍的求生求輕希望,為我們建立辯訴交易刑事訴訟制度奠定了基礎。試想,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處于物質利益的矛盾對立面,訴訟請求尖銳對立,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存在求生求輕希望,因此,根本不可能建立辯訴交易制度。刑事訴訟中辯訴交易制度的確立,為被告人及其親友架起了一座擁有一定自主權可以通向從輕彼岸的橋梁,他們何樂而不為?與現在的法庭舌戰,甚至請客送禮暗箱操作相比較,既要合法合理,又要簡便可行,而且立竿見影。
1.主體。檢察機關和被告人是辯訴交易的主體,其中檢察官和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是具體經辦人員。因為:其一,檢察機關或檢察官為辯訴交易一方主體,是國際通常做法,我國以不例外為好,便于司法交往和交流,其二,辯訴交易作為一種刑事訴訟制度,當然只能適用已立案的刑事案件,如果不立案,性質尚且無法確定,沒有控辯雙方,怎樣交易?同時,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刑事追究的案件,應當有一定的指控證據,甚至要有必要的主要的直接指控證據,而對這些指控證據的評判,顯然不能由偵查機關或偵查部門進行,因此,公安、部隊保衛等偵查機關或偵查部門不能成為辯訴交易的一方主體。否則,會削弱“互相監督”力度。其三,如果在審判階級進行辯訴交易,一方面收不到降低訴訟成本,減少訴訟環節效果,有使辯訴交易制度形同虛設之嫌。另一方面,由于訴訟時間較長,使被告人人身自由受限制較長,增加其心理、經濟負擔,難以體現出辯訴交易刑事訴訟制度的優越性。其四,我國檢察機關處于刑事訴訟的中間環節,擔負著對各類刑事案件的集中歸口行使檢察權職能、由其充當辯訴交易一方主體,既可進一步完善我國有關檢察權的法律制度,又可在保證質量,不增加檢察工作總量情況下,減輕整體刑事訴訟工作任務總量。
2.辯訴交易的提出:(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刑事訴訟立案后至終審判決任何階段提出,如果是在偵查或審判階段提出,有關辦案機關應在三日內通知同級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2)偵查、檢察和審判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應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提出和進行辯訴交易的權利。其中,偵查機關擬以偵查終結前最后一次訊問告知為妥,檢察、法院擬以受理移送起訴、受理起訴(以法律文書為準)三日內告知為妥。(3)檢察機關可以主動提出進行辯訴交易。(4)被告人的親屬、辯護律師在被告人沒有明確反對情況下,可以獨立提出辯訴交易;被告人的辯護律師及其親屬受被告人委托,可以提出辯訴交易。
由于進行辯訴交易是一項十分嚴謹、法律性很強的工作,因此,建議對具休經辦交易人員(即參加人)在法律中加以明確:(1)代表檢察機關的應當是具有檢察員或主訴檢察官或幾級以上檢察官法律職稱的檢察官才能參加交易。(2)被告人本人參加。(3)被告人所聘請的1-2名辯護律師參加。(4)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參加。(5)被害人及其聘請的代理人(應為律師)參加,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不僅可以就附帶民事部分發表意見,而且可以就被告人所應承擔的刑事貴任發表意見。如果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無故不參加,不影響辯訴交易進行。
3.限制進行辯訴交易的條件:由于辯訴交易的結果,對被告人極端有利,為了防止辯訴交易變成一些犯罪分子逃避打擊的空檔,削弱打擊力度,影響社會穩定,我們建議卜列情形之一不能適用辯訴交易:(1)累犯。(2)數罪中只能交易一罪,其他各罪不能交易。(3)可能判處死刑的罪犯。(4)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5)被告人明確表示反對交易的案件,但共同犯罪中僅指反對交易的被告人,其他被告人仍可以進行交易。(6)有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明確反對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案件。(7)交易結果必然會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案件。
4.交易的監督:(1)辯訴交易結論應當制作法律文書,報上級檢察機關備案審查,同時通報同級偵查機關和審判機關以及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10日內上級檢察機關如不反對,即可生效。如反對,應以書面形式闡明理由及觀點。10日內同級偵查、審判機關可以提出提請復核意見,雙方當事人也可申請復核,或向上級檢察機關申訴。(2)辯訴交易結論應當是進行交易的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不能由檢察官個人決定。(3)檢察委員會的決定主要依據是案件事實、性質、情節、法律規定和辯訴交易會議協議。
5.辯訴交易的從寬幅度:如果符合辯訴交易條件,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最先分別在偵查、檢察或審判階段提出辯訴交易的,可分別在擬量刑期基礎上減少刑期2/3,1/2和1/4,如其交易后刑期在二年以下,可以假釋方式釋放,或者撤銷指控。如果交易后的刑期為二年以上有期徒刑,進行交易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降格指控,該降格指控對人民法院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如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拒絕自供其罪,檢察機關可以當庭撤銷對其降格指控,作一般指控提起公訴。
6.辯訴交易案件的證據。對辯訴交易案件的處理,我們主張把握三個關鍵點:(1)由于辯訴交易是控、辯雙方依法自愿進行的,對被告人沒有任何強制和壓力。因此,只要被告人自供其罪,即使無其他證據證明、檢、法即可對案件事實予以認定。除非社會危害結果明顯不發生。(2)共同犯罪中參加辯訴交易的被告人供述可作同案證人證言證據資料。(3)參加辯訴交易的被告人的辯護律師不能就案件事實是否存在發表辯護,只能結合案件事實及其所涉及的相關法律提出辯護意見。
7.辯訴交易的法律效力。辯訴交易既然是一種自愿妥協的結果。因此,被告人不能上訴和申訴,即應具有最終法律效力。如果允許上訴或申訴,難免會給一些奸滑之徒利用其進行潛逃、翻供、串供、毀證等逃避打擊提供法律空子,將有悖于建立辯訴交易刑事訴訟制度的宗旨和目的。為了防止交易的過分延長,同時考慮到被告人、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和責任,我們建議對同一被告人的交易次數以二次為限,第二次如果交易不成,即按一般訴訟進行。同時,兩次交易間隔時間不能超過十五天,不得低于三天。如果被告人負有民事賠償責任,應在交易協議達成后十天內完全充分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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