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10 | 貨幣金融
金融消費者并非一個普及的概念,但隨著經(jīng)濟的發(fā)展,我國金融業(yè)開放程度進一步加深,各種新型金融商品和服務層出不窮,市場競爭下,作為金融消費者的個人與作為金融服務或者商品提供者的金融機構之間的矛盾日益體現(xiàn),其根源何在?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改熱議的背景下,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又當如何保護?本文的論述圍繞此展開。
一、金融消費者的含義
(一)金融消費的產(chǎn)生
如引言所述,隨著經(jīng)濟的發(fā)展以及我國金融業(yè)的日趨成熟,金融消費現(xiàn)象日益普及并發(fā)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金融消費現(xiàn)象開始得到越來越多學者的重視。對于金融消費的含義,有學者認為,金融消費可從廣義和狹義兩個方面進行理解,狹義的金融消費是指享有金融機構提供的服務;廣義的金融消費是指除享有金融機構提供的服務外,還包括購買金融機構所提供的商品。概括地說,金融消費是人們?yōu)榱藵M足自身消費的需求,享受金融機構提供的服務,購買金融機構提供的商品的行為。[1]
結合該定義,筆者認為,金融消費的含義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理解:首先,金融消費主體具有固定性。由定義可以看出,金融消費存在于金融機構和個人之間:一方面,由于金融業(yè)與國家經(jīng)濟穩(wěn)定與發(fā)展密切相關,因此,國家在推行金融自由的原則之下對金融業(yè)實施了一定的管制,其中一方面便在于對金融機構市場準入制度的設置,從這一方面而言,金融機構作為金融消費的主體一方具有固定性;另一方面,與金融機構從事金融交易行為的是個人。這里的個人有兩方面的含義,一是這里的個人指的是自然人,系民事主體之一種,可以從事民事法律行為,受一般民事法律的調整;另一方面,這里的個人具有消費者的身份特性,可以進行一定的消費行為,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因此,金融機構以及金融消費的特殊性決定了個人作為金融消費者必定與一般的消費者存在許多的不同。
其次,金融消費行為具有技術性。個人與金融機構之間的金融交易的實質是購買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務。如個人與銀行之間的交易,是由銀行提供的存貸款、信用卡等信用服務;個人與保險公司之間,是以支付保費的對價獲得人身和財產(chǎn)保障的服務;而個人購買基金,既包括購買基金這個金融商品,又包括以支付手續(xù)費、管理費和托管費等方式接受基金公司所提供的服務;同樣,個人買賣證券商品,也包括接受證券公司提供的經(jīng)紀服務。從以上金融交易的類型來看,金融消費行為區(qū)別于一般消費行為之處在于其具有相當強的技術性,相較于金融機構而言,普通消費者對金融商品或者金融服務較為陌生,而且,隨著經(jīng)濟的發(fā)展,金融消費的形式已從單一的銀行存取款向支付、理財、融資、投資等一體化交易延伸①。此種情形下,金融消費行為的技術性日益突出,這使得金融消費與其他消費區(qū)別日益明顯。
再次,金融消費目的具有個體性。與一般消費行為的目的一樣,個人投資者購買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目的是為了個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個人銀行儲蓄存款一般是為了將來的生活所需,而個人的信用卡消費以及房屋、車輛貸款,就是為了現(xiàn)實的生活需要。人們購買保險、保障人身或家庭財產(chǎn)的安全,歸入生活需要應無異議。而個人將自己的閑錢用于購買基金或投資股票,為的是家庭財富的積累,多是希望能獲得收益,用收益改善生活,數(shù)量不大,則仍與儲蓄相似。由此可見,盡管個人可以作為投資者進行金融投資,但從根本上而言,個人進行投資是為了個人或者家庭的生活需要,此種情形下的個人投資者本質上是金融消費者,其通過消費一定的金融商品或者服務以達到投資目的,從而滿足個人與家庭生活的需要。
(二)金融消費者概念的引入
由上可知,金融機構以及金融消費行為的特殊性決定了個人作為金融消費者必定與一般的消費者存在許多的不同。有鑒于此,筆者認為,金融消費者概念的引入十分必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以下從一般消費者的概念入手對金融消費者概念進行簡要的剖析。我國現(xiàn)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明確規(guī)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guī)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保護。針對該條,有學者認為,消費者是為滿足個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自然人。[2](P119)構成消費者的三個基本特征是:(1)主體是自然人;(2)行為是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3)目的是為了生活需要。[3]
由此可見,從立法文義上來看,消費者的含義的確定可以從消費行為的主體、客體、目的三個方面進行衡量,而且,除主體外,消費行為的客體與目的都具有一定的模糊性,需要根據(jù)現(xiàn)實生活中的具體個案進行判斷,此種情形下,正如以上分析所言,一方面,盡管金融消費具有投資的特性,但是從消費的個體性而言,其根本上還是以生活需要為目的;另一方面,盡管金融商品或者服務具有一定的技術性,但其本質上仍舊屬于一種商品或者服務形態(tài)。因此,筆者認為,金融消費者符合一般消費者定義的特征,對此種消費形態(tài)的認可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正如有的學者所言,金融消費者是消費者概念在金融領域的延伸和特別化,是指與金融機構建立金融服務合同關系,接受金融服務的自然人。例如,為進行日常支付而在銀行開立賬戶的存款人、為購買耐用消費品或房產(chǎn)而接受貸款的個人貸款者、為避免人身或家庭財產(chǎn)遭受未來不可知的風險而購買保險的投保人等。另外,為了滿足科學、快捷的家庭理財需求,由于信賴金融機構的專業(yè)優(yōu)勢,越來越多人選擇有償接受金融機構的理財服務。因此,個人金融服務的出現(xiàn)擴大了金融消費者的外延。[4]
從以上分析可知,金融消費行為符合一般消費行為的特征,但將其納入一般消費行為進行規(guī)制是否可行的,值得進一步思考。理由在于,金融消費畢竟與一般消費存在較大的差異,如有的學者所言,金融消費自身存在以下區(qū)別與普通消費的特性:一是盈利性的需求,追求收益的最大化;二是安全性的需求,對風險比較敏感;三是多元化、個性化的需求,收入層次不同、消費動機多樣等。[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