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夫妻財產約定制, 是指法律允許夫妻用契約、協議的方式對他們在婚前和婚后財產的歸屬、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以及對第三人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分割等事項做出約定,從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財產制適用的制度。法定財產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規定而適用的財產制,約定財產制是夫妻以協議、契約的方式依法選擇適用的財產制,其效力要高于法定財產制,只有在當事人未就夫妻財產做出約定,或所做的約定不明確,或所做的約定無效時,才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夫妻約定財產制是夫妻在平等的基礎上,通過約定自愿決定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歸屬。夫妻約定財產制是夫妻財產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夫妻對財產權利民主行使的結果,也是社會文明發展的必然。目前,世界各國大多規定了夫妻約定財產制。
我國現行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種類及特點
1.我國現行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種類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據此,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確定的約定財產制有三種: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或稱部分共同制)和分別財產制。
2.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特點
(1)從夫妻財產約定的成立及生效必須具備的要件來看
夫妻財產約定的行為作為一種雙方民事法律行為應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即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夫妻財產約定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依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和《合同法》相關規定以及夫妻財產約定的身份特點,夫妻財產約定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包括:①當事人是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夫妻財產約定不適用代理制度;②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③約定不違反法律與社會公共利益的規定;④雙方當事人必須是合法夫妻。夫妻財產的約定是要式法律行為,依《婚姻法》規定應采用書面形式。探其原因:其一是夫妻財產的約定事關婚姻本身,不可等閑視之;其二是夫妻財產約定一般存續時間長,若不為書面形式則容易發生爭議;其三是夫妻財產約定事關他人利益及交易安全,書面形式易于核實。至于是否需要公正、鑒證、登記則未予規定,出于保護雙方及第三人利益的考慮,應倡導采用以上形式,特別是公正程序。
(2)從夫妻財產約定的時間與范圍來看
一般而言,夫妻財產約定既可在婚前進行,也可以在婚后進行,但均從婚后發生法律效力。夫妻財產約定的范圍較為廣泛、自由,既可在婚前財產進行約定,也可以在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財產進行約定;既可以對全部夫妻財產約定,也可以對部分夫妻財產約定;既可以概括地約定采用某種財產制,也可以具體對某一項財產進行約定;既可以約定財產所有權的歸屬或者使用權、管理權、收益權、處分權的行使,也可以約定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債務清償的責任、婚姻關系終止時財產的分割事項。
(3)從夫妻財產約定的法律效力來看
夫妻財產約定的法律效力,是指夫妻財產約定在夫妻之間或對第三人的法律約束力。一般分為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①對內效力,即夫妻之間的效力?!痘橐龇ā返谑艞l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財產約定一經生效,即在夫妻之間產生財產約定的法律效力,婚姻當事人雙方均受此拘束。夫妻雙方必須依協議約定行使財產權利和履行財產義務,夫妻財產利益的分配必須按照有效約定進行。②對外效力,即夫妻對財產的約定是否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國外立法一般認為,夫妻財產約定必須經過登記或為第三人所明知時,才能對第三人產生法律效力。例如德國立法以約定已登記為一般情況下的公示方式,以約定為第三人所明知為向第三人的公示方式,而日本則以登記為約定的惟一公示方式。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可見我國立法采取以第三人知道為對抗之要件,即在第三人與夫妻一方發生債權債務關系時,如果第三人知道該夫妻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就以其一方的財產清償。第三人不知道該夫妻有財產約定的,該約定對第三人不產生效力,夫妻一方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制下的清償原則進行償還。
一、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議
修改后的《婚姻法》較完整地確立了夫妻約定財產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國夫妻財產制度,但是現行的夫妻約定財產制仍存在有一定的缺陷和不足,正是這些缺陷和不足,不利于法律保護夫妻和第三人的合法權利,不利于解決司法實踐中“假離婚、真逃債”的問題。因此有必要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對夫妻約定財產制作出具體的說明或解釋,以便于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正確適用。
(一)我國現行夫妻財產約定制的立法缺陷
1.我國法學界和實務界對約定類型的理解有分歧
民法學界不少學者認為新《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對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的立法陳述是選用了一種選擇式立法模式,認為其已明確地提出三種夫妻財產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別財產制、限定共同制供婚姻當事人選擇約定。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中的一種,夫妻財產約定才有效,夫妻財產約定若以法律明文允許以外的夫妻財產制為對象,財產約定無效,當事人仍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而法律實務界普通認為,目前的夫妻財產約定制立法仍然是一種自由式立法模式,婚姻當事人仍然可以對其財產約定內容進行自由選擇,只要不違法,不損害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該約定就應認定為有效。對同一法條、同一問題,學術界和實務界在理解上出現了嚴重的分歧,而立法對此沒有做出進一步明確的界定,長期下去,在實踐操作中勢必將帶來很大的麻煩。勢必有待立法的進一步完善。
2.夫妻財產約定制的約定程序不明確
我國現行《婚姻法》的規定僅限于新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使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清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釋(一)》中第十八條:“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這片言支語,雖然較舊婚姻法有所進步,但其內容的貧瘠無疑會使約定財產制的效用大打折扣甚至淪為形式?,F行婚姻法中關于夫妻財產約定的類型、有效要件、程序要求、約定范圍及約定的效力等皆未作必要的明確,“尤其是關于夫妻財產約定的程序要求規定的欠缺,使在夫妻離婚時易產生關于財產方面的糾紛及可能使相關第三人利益受到極大損害,而成為亟待解決的問題之中的重中之重。”在夫妻財產制度的約定方面也缺乏公示程序,令該約定缺乏公信力。新婚姻法規定約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而書面約定乃是夫妻之間的合意,無公證機關的介入,該約定毫無公信力,其約定勢必可任意曲解,第三人根本不可能知情。因此,善意第三人利益得不到保障,根據法律最終之價值取向,將不得不以犧牲該約定的公信力為代價。
3.缺乏夫妻財產約定的變更及撤銷程序
一些國家的立法規定,在夫妻財產約定以后,不得變更或撤銷,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夫妻的財產關系于婚姻申報后不得變更。”而我國立法對此沒有做出明確規定。本人認為,夫妻間財產約定是契約性,應參照合同法中的相關規則,締約、解約自由。在夫妻財產約定生效后,可以變更、撤銷,但變更、撤銷應具有法定事由或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為之否則原約定繼續發生效力。
(二)完善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缺陷的建議
1、明確采用自由式約定財產制的類型
約定財產制是在法定財產制的基礎之上建立的,它的出現是我國夫妻財產制度完善的外在表現,也是社會發展的需要。我們歡迎約定財產制,主要是欲利用其備用功能和修正功能來彌補單一的法定財產制之不足。夫妻財產契約和約定財產制自產生以來之所以能綿延久遠而不絕,是因為其具有顯著的不可替代的功能。約定財產制的修正、緩和與備用功能所體現出的價值取向,突出的一點就是尊重意思自治的精神,最大限度地滿足婚姻當事人對調整夫妻財產關系的多元需求,允許婚姻當事人在不違反民法、婚姻法的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對自己的財產做自由的處置,這是約定財產制應當達到的法律目標 。如果我們一方面允許婚姻當事人在法定財產制之外約定他們的財產關系,又圈定幾種財產制類型作為約定的限制,這將在很大程度上違背約定財產制的價值取向,從而失去采用約定財產制的基本意義。我們應該很清醒的認識到現行的這幾種典型的夫妻財產制類型,并不可能完全滿足婚姻當事人對財產約定的需求。為遵從約定財產制的價值取向和充分發揮約定財產制的功能,盡可能滿足婚姻當事人的需求,約定財產制應采取自由式約定財產制模式。
2、明確約定財產制的程序——公證、登記、告知
在我國現行的《婚姻法》中,之所以約定財產制不能有效發揮其應有作用,筆者認為沒有完善婚姻法實體性規范是主要原因。在《婚姻法》解決諸多親屬身份或財產關系時,無不有規可循,例如在收養、婚姻、監護、非婚生子女的認領等實務中,都有國家公力干預,并伴隨一定的公示形式或登記程序介入。所以,現行婚姻法所具有的程序與實體兼備的立法模式仍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新的立法對必要的程序性規范仍應予以保留并加以完善和健全。對夫妻財產制程序方面的完善主要在于對約定財產制程序的完善。對于夫妻財產約定,適用一個合理且有效的程序機制來有效保障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維護第三人權益(交易安全)。對調控形式的選擇,應建立在程序規范與實體規范相契合的基礎上,應建立在有利于夫妻利益、第三人利益及社會利益基礎上 。但是,根據我國婚姻法對約定財產制的規定,“公證與登記結合制”的程序規定還是不足于保護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建議在約定財產制的程序上采取在“公正與登記結合制”的基礎上再增加一條“夫妻一方或雙方的告知義務”,其理由如下:
(1)把公證程序作為夫妻財產約定的生效要件
?、購某绦虻倪x擇上看,登記是國家公權力行使的一種手段,公證則是一種私權力行使的行為。我的國婚姻登記機關都是國家機關,結婚登記最能體現登記為公權力手段這一本質。相比之下,公證制度充分體現了當事人意愿,體現了私權自治原則,能夠防止在夫妻財產約定方面公權力對私權關系領域不適當的干涉。而且從主體地位上講,公證機關是司法證明機關,其職能是代表國家行使公證權。公證機關首要任務是依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對沒有爭議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具有法律意義的文書進行審查,依據法定程序證明其真實性和合法性??梢姡C機關所有的職權活動都是圍繞證明活動而展開的,公證權的行使是私權力作用私權關系領域的過程。
②從制度的運作程序上看,公證更有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就我國公證制度的運作程序而言,它能對夫妻財產約定的合法性、真實性予以最大程度的保障。在公證活動中,公證機關能有效地給夫妻雙方就財產約定事項提供一些法律上的相應建議和咨詢服務,雙方當事人明確其財產約定相應的法律后果并基于此做出自己合理的選擇。與此同時,公證活動中所采用的詢問證人,調取證書、物證、視聽材料、現場勘驗等法定取證方式及公證程序的嚴格設置可有效地保證作為公正對象的約定本身從形式到內容的真實、合法。這些功能都是登記所不具備的。
?、蹚闹贫茸饔蒙峡?,公證制度與登記制度相比,在夫妻財產關系領域更有利于訴訟成本、社會成本的節約。我國《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了公證有三方面作用:其一、公證具有訴訟證據的效力。其二、強制執行的效力。其三、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效力。公證作用使得夫妻雙方在發生爭議訴諸法院時,人民法院無需以司法程序對公證事項進行實質審查,可徑行采用公證所確認的事實,做出裁判或認可公證書的執行效力。這無疑節省了大量的訴訟成本,避免了社會資源的浪費,同時,也有利于減輕人民法院的工作負擔。而登記制由于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證據效力、執行效力,其如果在婚姻財產約定領域單獨適用,可能導致兩大惡果:其一,在夫妻雙方發生爭議訴諸法院時由于對登記的效力沒有明文規定,人民法院還需對登記進行司法程序的實質審查,使得白白浪費訴訟成本。其二,由于登記沒有執行效力,使得當事人不能要求或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對方履行義務。當事人只有在經過法院司法實質審查后才能預期是否獲得國家強制力保障的強制執行的效果。很顯然,關于登記程序性控制機制的設置在發生糾紛時是無計可施的。
(2)把登記做為夫妻財產約定對抗第三人的對抗要件
公證的作用在于使夫妻雙方意愿的真實性、合法性得到審查、保障,但由于其不具有權利公示性,因而單獨適用公證制度容易導致對第三人利益的漠視與侵害。登記是行政機關的一項行政管理行為,雖然實行形式審查,但由于其是國家組織力量的介入,經過較為嚴格的程序,具有相應的文字記載,能客觀地反映權利狀況,準確率較高,因而是較好的公示方法。在夫妻財產約定領域,能較好防止夫妻利用財產約定來逃避債務,使第三人利益受損。因此公證與登記的結合勢在必行。筆者認為在相互結合上也要注意:在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進行登記時,只須憑當事人提供的公證書作形式審查即可進行登記,登記后公示的內容只可涉及與交易安全有關的財產和財產權利的歸屬與處分,具體財產來源等細節并不公示,第三人不能查閱,以保護夫妻雙方的隱私權。這樣既能保障效率,又能防止公權力過分干涉私權領域。
(3)將告知作為夫妻一方或雙方和第三人交易時必須履行的法定附隨義務
然而,所謂用登記的辦法來進行的一些公告,并未達到它們的目的。因為沒有人注意這些登記。由于夫妻財產約定中所涉及的夫妻財產即包括不動產,又包括動產,如果以登記或公告為對抗要件,第三人將處在不利的地位,不利于交易的快捷與安全?,F行《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系以在夫妻一方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第三人是否是知道財產約定為對抗要件。在國際上,法國、德國在登記公告之外,將夫妻對第三人的事先申明或第三人的明知也規定為夫妻財產契約的對抗要件,允許夫妻根據自身情況加以選擇 。此所謂“雙軌制”的對抗要件。如果第三人知道該約定即對第三人發生效力;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的,則對第三人不發生效力。所謂“知道”,不但要知悉該約定的存在,而且須知悉該約定的內容。《若干解釋(一)》第十八條指出:新《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由此,對于實行約定財產制的夫妻,如果欲使其約定對第三人發生效力,夫妻一方或雙方在與第三人交易時負有告知的義務,而第三人并無當然的注意義務。除非夫妻一方明確告知約定的內容,否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是否知曉夫妻財產的舉證責任,應由負有告知義務的配偶一方承擔。告知應為夫妻一方或雙方與第三人交易時必須履行的法定附隨義務。如果夫妻雙方或一方在與第三人為交易時沒有盡到告知的義務,當第三人不知此約定時,一方之債仍應由夫妻雙方共負清償責任,其結果是,夫妻雙方盡管約定了財產歸各自所有但卻達不到免負連帶責任的目的,這和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初衷是相違背的,侵害了承擔連帶責任的夫妻另一方的財產權利。
3、增加財產協議變更及撤銷程序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婚姻當事人能否變更、撤銷夫妻財產約定?我們知道夫妻財產約定雖然受到夫妻身份關系的約束,但其本質上是一種財產契約,是婚姻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訂立的,一經成立即對雙方產生法律約束力。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財產關系是一種動態的法律關系,隨著當事人的經濟狀況以及其他方面的變化,當事人對婚姻、財產的態度及對對方的看法等也會發生變化,使得原有夫妻財產約定內容不再適應婚姻當事人,因而,需要變更或撤銷夫妻財產約定,以及時調整變化了的夫妻財產關系。夫妻財產約定既是契約,自應允許變更或撤銷,這也是契約自由原則的體現。但夫妻財產約定的變更或撤銷,應符合一定的條件和程序依契約一般法理,財產約定是雙方當事人協議一致的結果,變更或撤銷財產約定,也要求雙方平等自愿地協商,達成變更或撤銷財產約定的一致的意思表示。一方要求變更或撤銷約定,另一方不同意的,不得變更或撤銷夫妻財產約定。否則,屬于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法律也可以規定在法定情形下,夫妻一方可以請求法院判決變更或解除夫妻財產契約,以應對因特殊情況遭受或可能遭受不利益的夫妻一方提供救濟。
結語
誠然,夫妻約定財產制彌補了我國原有的婚姻法的夫妻財產制度作的漏洞,增強了法律的可操作性,但是,這規定自法律頒布以來,實踐中真正適用的不多見,甚至許多人不知道夫妻財產可以約定,實際上認仍然法定財產制占主導地位,隨著人們經濟收入和私有財產越來越多,家庭財產顯現價值高檔化,品種多樣化,所有權關系復雜化的狀況。這些都對法定財產制提出新問題、新挑戰。總之,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變化,我國婦女的社會地位不段提高,從有利于保護婦女合法權益出發,以法定財產制為住的夫妻財產值已不適應新形式的需要。對于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規定的夫妻約定財產制應該順應家庭財產狀況日趨復雜化,多樣化的趨勢,約定財產制原則性規定應朝著更科學、靈活、詳細的方向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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