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10 | 法律知識論文
一、本罪的客體論
從構成要件方面考慮,本罪也受賄罪也有較大不同。在我國1984年頒布的刑法中明確指出:只要行為人為請托人辦理事件,行為人收到財務,無論該事件是否符合法律程序,是否正當,都應該以受賄罪論處。但是從本罪的角度考慮,只有在國家公職人員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的利益的時候,才能算是構成犯罪。另外,在域外規定中,也能夠證明本罪與受賄罪的本質區別。在我國批準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中,在第十五條嚴格規定了本國公職人員的行賄罪與受賄罪,并且在該公約的第十八條做了有關利用影響力進行謀取利益的規定。《公約》對于受賄罪與影響力交易罪分別規定在不同的法律條款中,同時也使用了不同的罪名,因此,可以判定這兩種罪的客體差異性。國際公職人員在履行工作或是完成任務時,要從國家的利益出發,對國家和人民負責,對于一些與履行職權無關的因素則不應納入考慮范圍,進而確定職務行為的公正性。所以,對于本罪而言,侵犯的客體正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公正性。
二、“該國家工作人員”與被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是否需要有制約關系
要想準確掌握本罪,首先必須對于“該國家工作人員”與被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的關系有準確的了解。在斡旋受賄的研究中,“利用本人的影響力或是職務之便”的理解可歸納為相互制約的關系學說、特殊關系學說以及真空制約關系說等等三種觀點。2003年的下半年,最高法在《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嚴正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是指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系,但是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系,如單位內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上下級單位沒有職務上隸屬、制約關系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有工作聯系的不同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斡旋受賄并不是受賄人與請托人之間的一種制約關系導致的必然,而是雙方有主觀故意的情形下發生的,但其間這種關系又是十分微妙的,所以,我們也可以將這種制約關系理解為一種管理制約。這就大大不同于斡旋受賄,本罪中的“該國家工作人員”與被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的關系是大不相同的。在斡旋受賄中,國家公職人員作為被利用的人與請托人之間的關系主要是利益關系,并不存在親屬關系以及所謂的制約關系,此種情況可直接從刑法第385條找到依據;但本罪有所不同,很明確的,本罪不是直接受賄,所以說國家的公職人員與請托人沒有再次限制的必要,也不用去糾結于兩者是否有制約的關系,只要研究國家公職人員是否利用自身的影響力為請托人謀利益即可。
三、國家公職人員會否成為本罪主體
對于此種問題,業內存在很多爭論點:其一,本罪的主體必須是非國家公職人員;其二,本罪的主體可以是國家的公職人員。對于這兩種觀點,筆者對于后一種比較贊同。因為身份犯也可以構成非身份犯的犯罪主體,所以對于前一種觀點而言,正是忽略了一個淺顯易懂的道理。國家的公職人員在法律層面來說,是具有社會人的基本特征的,也就是,他們可能會涉及到各種社會人能夠涉及到的罪行,比如盜竊罪、強奸罪等普通犯罪,而作為一個國家公職人員,又能夠涉及到瀆職罪、貪污罪等。這就是說,只要利用了本身的權利進行犯罪、利用自身的身份進行犯罪,就不是普通犯罪。這樣一來,公職人員就可以被最為本罪的主體。片面的說公職人員不能作為本罪的主體是不合理的。如果領導干部的子女受人之托去為請托人牟利,且領導干部的子女也是國家工作人員,那么就不構成斡旋受賄。
四、小結
我國關于斡旋受賄還有很多爭議之處,現在一般以判例為主要的量刑和定罪依據。當國家公職人員不予本罪的主體發生聯系時,自然其所作所為也就不構成犯罪,如果黨領導干部的子女不是國家公職人員,且收了請托人的財務時,構成斡旋受賄,可以歸結為使用領導干部的影響力為其謀取利益。在領導干部的子女是國家公職人員時,就不構成受賄罪,這樣做顯然是有欠考慮的。在今后的法律說明中應當明確。
本文作者:姜宏愿 單位: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檢察院